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XX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坤,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XX县,住XX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荣生,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XX县,住XX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XX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宗晨,福建永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伟,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XX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某某,男,1995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XX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XX县,现住XX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裘某某,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XX县公安局处突巡防大队辅警,住XX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元某某,男,1995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XX县公安局处突巡防大队辅警,住福建省XX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余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黎川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黎川县,住江西省黎川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XX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9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王宝泽,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XX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2019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XX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9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XX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9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福建省XX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坤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介绍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刘荣生、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余某、杨某、龚某某、张某甲、官某某、陈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裘某某、元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8)闽0723刑初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荣生、余某甲、余某、龚某某、杨某、张某甲、陈某某、黄某某、张某乙、胡某某、裘某某、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作出(2019)闽07刑终XX号刑事裁定,发回福建省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福建省XX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二○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9)闽0723刑初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坤、刘荣生、余某甲、龚某某、张某甲、官某某、高某某、裘某某、元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以陈坤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刘荣生、余某甲、官某某等人为主要成员,在XX县境内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容留、介绍卖淫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公安民警抵达现场后仍不停止犯罪行为,性质恶劣,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告人裘某某、元某某身为XX县公安局处突巡防大队辅警,在公安机关从事查禁犯罪活动过程中充当保护伞,向陈坤、官某某等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具体事实如下:
一、开设赌场罪
2018年2月,被告人陈坤经预谋后租赁位于XX县杭川镇武林路海辉胶合板厂的麻将馆,以“押PC赌大小”、“开牛牛赌大小”等方式开设赌场供人参赌并抽头盈利。同年4月,陈坤将赌场转移至鸾凤乡大陂村大古庵11号(大佛寺)后山、大陂村暂山13号后山、黄溪村牛岭组“逍遥山庄”后侧、高原村徐原后山等地点轮流开设。期间,陈坤让被告人张某甲召集赌客,负责赌场后勤服务,并答应给其赌场5%的股份,张某甲随即叫来被告人黄某某驾车接送赌客;陈坤安排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接送赌客,及安排被告人张某乙、胡某某、龚纪麟(另案处理)等人查看赌场周边是否安全,从事望风、通风报信等工作;陈坤安排官某某负责收取开庄的抽头渔利,刘荣生、高某某等人在赌场负责“报夹子”收取赌资,维持赌场秩序。陈坤等人开设赌场行为持续至同年5月底后暂停。
2018年8月5日,被告人陈坤、余某、龚某某、杨某等人经预谋后以“押PC赌大小”等赌博方式在XX县(大佛寺)后山、大陂村暂山13号后山、黄溪村牛岭组“逍遥山庄”后侧、高原村徐原后山等地点轮流开设赌场供人参赌抽头盈利,并约定各自组织赌客参赌,陈坤占50%股份、余某占20%股份、龚某某占20%股份、杨某占10%股份。期间,陈坤让被告人张某甲召集赌客,负责赌场后勤服务,并答应给其赌场5%的股份,张某甲安排被告人黄某某驾车接送赌客到赌场;陈坤安排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接送赌客到赌场,及安排被告人张某乙、胡某某、龚纪麟等人查看赌场周边是否安全,从事望风、通风报信等工作;陈坤安排官某某负责收取开庄的抽头渔利、管理赌场账目资金、发放工资、联系裘某某、元某某获取公安机关抓赌信息,刘荣生、余某甲、高某某等人在赌场负责“报夹子”收取赌资,维持赌场秩序。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陈坤、刘荣生、余某甲、余某、龚某某、杨某、张某甲、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张某乙、胡某某等人在XX县杭川镇武林路海辉胶合板厂麻将馆内被XX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赌场盈利款人民币43,400元。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期间,陈某某违法获利10,000元,余某违法获利10,000元,刘荣生违法获利8,000元,龚某某违法获利6,000元,官某某、张某乙违法获利5,000元,黄某某违法获利3,000元,高某某违法获利2,300元,张某甲违法获利2,000元,胡某某违法获利1,400元,余某甲违法获利800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坤、刘荣生、余某甲、陈某3、张某2等人在XX县文昌“嘉年华KTV”唱歌。不久,陈某3、张某2先行离开在门口准备乘坐出租车时与被害人戴某1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陈某3叫张某2打电话联系陈坤告知陈某3被陌生人殴打,陈坤便打电话叫刘荣生、余某甲等人到“嘉年华KTV”门口。在此期间,戴某1从217路东关“美味源菜馆”拿了一把菜刀,准备返回报复陈某3等人。陈坤等人到达后看到戴某1拿着一把菜刀从“快乐购物超市”方向跑过来,于是陈坤、刘荣生、余某甲等人冲上去在马路上将戴某1拦下,夺下戴某1手中菜刀后,陈坤、刘荣生、余某甲等人对戴某1实施殴打,此时被害人陈某1赶到“快乐购物超市”门口,见陈坤等人在殴打戴某1即上前制止并表明自己公安民警身份,陈坤等人不听劝阻继续殴打戴某1,一直从马路上殴打至“快乐购物超市”门口,XX县公安局巡特警抵达现场制止,但陈坤、刘荣生、余某甲等人仍继续对戴某1实施殴打时间长达一分三十余秒,且陈坤对陈某1公安民警身份表示质疑,无故殴打陈某1右脸一拳,刘荣生从身后卡住陈某1脖子拖行试图将其摔倒。随后,XX县公安局增援民警抵达现场,陈坤、刘荣生、余某甲等人趁机逃离现场。经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戴某1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坤于2017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刘荣生、余某甲于2017年3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
XX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3日对陈坤等人寻衅滋事一案刑事立案侦查,同年6月27日对该案撤销刑事立案,2018年9月30日再次对陈坤等人寻衅滋事一案刑事立案侦查。
三、容留、介绍卖淫罪
2017年9月份,被告人陈坤明知吴某2妻子林丽珠(已判刑)准备在XX县城内租赁店面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仍出面帮助向刘某承租位于XX县杭川镇文昌“东苑商务酒楼”一楼“圣原健康养生馆”用于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帮助进行店面装修、提供手机号码用于接听嫖客电话,并且双方约定共同分赃。期间,林丽珠在该店内安排陈某4、阙某(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陈坤介绍刘荣生、余某甲等人到店内嫖娼。2017年11月8日,林丽珠安排陈某4在文昌“世纪闽源酒店”8211房间为嫖客黄某2提供性服务,2017年11月13日,林丽珠安排阙某在文昌“圣农假日大酒店”新楼317房间为嫖客戴某2提供性服务。
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1、2018年3月至8月17日,被告人裘某某利用担任XX县公安局处突巡防大队辅警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官某某参与陈坤等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接受官某某请托,在公安机关开展打击赌博专项行动时,向官某某通风报信,致使陈坤等人开设的赌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先后收受陈坤安排官某某支付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7750元。其中,2018年5月4日,裘某某得知自己参与XX县公安局开展的打击赌场专项行动后,随即电话联系官某某及其妻子顾某,通过顾某传递公安机关抓赌信息,致使陈坤、官某某等人逃避查处。2018年8月17日,XX县公安局开展打击赌场专项行动,裘某某利用担任此次行动备勤的机会,电话联系官某某,准备传递公安机关抓赌信息时,因官某某、陈坤等人已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果。
2、2018年3月至8月17日,被告人元某某利用担任XX县公安局处突巡防大队辅警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官某某参与陈坤等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接受官某某请托,在公安机关开展打击赌博专项行动时,向官某某通风报信,致使陈坤等人开设的赌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其中,2018年3月17日,元某某得知自己参与XX县公安局开展的打击赌场专项行动后,随即电话联系官某某妻子顾某,通过顾某向官某某传递公安机关抓赌信息,致使陈坤、官某某等人逃避查处。2018年5月4日,元某某得知自己参与XX县公安局开展的打击赌场专项行动后,随即电话联系官某某妻子顾某,并通过顾某向官某某传递公安机关抓赌信息,致使陈坤、官某某等人逃避查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1、戴某1的陈述;证人江某、官某、周某、张某1、张某2、朱某、龚某、张某3、黄某1、吴某1、陈某2、陈某3、吴某2、陈某4、阙某、黄某2、戴某2、堵某、刘某、顾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龚纪麟、林丽珠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婚姻信息登记表、购车合同、行驶证完税证明发票、养殖场营业执照、刑事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XX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记录、立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劳动合同书、承诺书、XX县公安局协勤人员政审表、XX县公安局统一信用证代码、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XX县城建监察大队、处突巡防大队和交通协警队伍建设的意见(光政办﹝2014﹞XX号)、XX县处突巡防大队工作职责、被告人裘某某、元某某的工资表、巡逻日志、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提取笔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坤、余某、杨某、龚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官某某、刘荣生、高某某、张某乙、胡某某、余某甲、黄某某、裘某某、元某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坤、余某、龚某某、杨某、张某甲、官某某、刘荣生、余某甲、陈某某、高某某、黄某某、张某乙、胡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坤、刘荣生、余某甲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坤容留、介绍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裘某某、元某某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工作人员,在查禁犯罪活动过程中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陈坤、余某、龚某某、杨某在赌场中分别占有股份,并分别组织赌客参赌,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刘荣生、余某甲、官某某、陈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坤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荣生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其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元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刘荣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裘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元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三千四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刘荣生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龚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余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七百五十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踏浪”牌电动车一辆、“鑫轮”牌摩托车一辆、黑色摩托车“闽H×××××”一辆、“比德文”电动车一辆、“长安”牌面包车“闽H×××××”一辆、“豪爵”牌摩托车“闽H×××××”一辆、“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坤上诉称:寻衅滋事犯罪已经公安机关立案后撤销,不能重新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并非无故殴打被害人,戴某1的轻微伤不是其造成的,寻衅滋事部分量刑过重;原判对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坤的辩护人辩护称:公安机关对寻衅滋事犯罪重新立案,却未对该案之前的撤销案件行为作出撤销,程序上存在瑕疵;寻衅滋事犯罪事出有因,原判量刑偏重;原判对陈坤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较同案犯林丽珠明显偏重。
上诉人刘荣生上诉称:寻衅滋事犯罪已经立案后被撤销,没有新证据不能重新立案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戴某1的轻微伤不是其造成的;其在寻衅滋事罪中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未予体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荣生的辩护人辩护称:刘荣生等人殴打被害人戴某1系事出有因;刘荣生在寻衅滋事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在量刑时未予体现;刘荣生对寻衅滋事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刘荣生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
上诉人余某甲上诉称:寻衅滋事犯罪已经公安机关立案后被撤销,没有新证据不能再次起诉;并非无故殴打他人,被害人的轻微伤也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余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三上诉人并非无故殴打他人,未达情节恶劣程度,也未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龚某某上诉称:其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量刑上应该要比涉恶轻;其在开设赌场中参与时间短,也未分红,所起作用不大,属于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龚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不应定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即使认定为涉恶案件,龚某某也不属于恶势力成员;陈坤等人在寻衅滋事罪中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龚某某仅参与第二起开设赌场,持续时间短,所起作用不大,系从犯;龚某某具有初犯、偶犯、认罪、坦白、积极缴纳罚金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罚金偏高,请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其在开设赌场罪中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裘某某、元某某均上诉称:原判认定二人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关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没有新证据不能重新立案侦查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陈坤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龚某某参与其中的开设赌场罪,与陈坤等人一起从事犯罪行为谋取经济利益,为组织活动提供经济支持,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的界定;龚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有出资、持股、组织赌客参赌等行为,作用明显,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裘某某、元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裘某某、元某某的供述、任职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已综合考虑各上诉人的从重、从轻情节,量刑准确,罚金适当。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坤、刘荣生、余某甲、余某、龚某某、杨某、张某甲、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黄某某、张某乙、胡某某等十三人于2018年违法开设赌场;陈坤、刘荣生、余某甲等人于2017年3月12日在公共场所殴打被害人戴某1、陈某1,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并致被害人戴某1轻微伤;陈坤于2017年伙同他人租赁店面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裘某某、元某某于2018年3月至8月17日分别利用担任XX县公安局处突巡防大队辅警的职务便利,向官某某通风报信,致使陈坤等人开设的赌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裘某某由此收受贿赂款7750元等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陈坤、刘荣生、余某甲提出寻衅滋事犯罪已经公安机关立案后被撤销,没有新证据不能重新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陈坤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寻衅滋事犯罪重新立案,却未对该案之前的撤销案件行为作出撤销,程序上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XX县公安局于2017年对陈坤等人寻衅滋事刑事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2018年,XX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陈坤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撤案不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十)项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据此对陈坤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重新立案侦查,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定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即使认定为涉恶案件,龚某某也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坤、刘荣生、余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陈坤为首要分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XX县境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既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又拉拢当地公安巡警充当“保护伞”,组织人员在多个村落流动开设赌场,严重扰乱当地社会生活秩序和治安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龚某某与陈坤等人纠集在一起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因此,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坤、余某甲及各自辩护人、上诉人刘荣生的辩护人提出三上诉人并非无故殴打戴某1、陈某1等人的诉辩意见,上诉人陈坤、刘荣生、余某甲提出被害人戴某1的轻微伤不是三上诉人造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诉辩意见,及上诉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坤等人在寻衅滋事罪中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3与戴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斗,陈坤、刘荣生、余某甲等人将戴某1拦住并夺下其手中菜刀,此时从双方人数力量对比来看,戴某1已经丧失继续侵害的能力,然陈坤等人不顾公安民警陈某1的劝阻及巡特警的制止,仍持续殴打戴某1,期间还无故殴打了前来劝阻的公安民警陈某1。陈坤等人殴打戴某1、陈某1并非为了阻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明显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陈坤、刘荣生、余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戴某1的轻微伤无论是否为三上诉人所造成,均不影响对三上诉人行为性质的认定。上述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裘某某、元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二人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经查,裘某某、元某某归案后,对二人在查禁犯罪活动过程中向官某某等人通风报信,帮助陈坤、官某某等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在案的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二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荣生的辩护人提出刘荣生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刘荣生与陈坤、余某甲等人共同对被害人戴某1实施殴打行为,刘荣生还从身后卡住被害人陈某1的脖子拖行试图将陈某1摔倒,其行为积极、主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龚某某在开设赌场罪中参与时间短,也未分红,所起作用不大,系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龚某某在第二起开设赌场犯罪中既持有赌场20%的股份,又负责组织赌客参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坤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陈坤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偏重的诉辩意见;上诉人余某甲、龚某某、张某甲、裘某某、元某某及上诉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上诉人官某某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罚金偏高,请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其在开设赌场罪中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述各上诉人分别具有的从犯、坦白、自首、前科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因此,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减轻处罚或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荣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荣生在寻衅滋事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未予体现的诉辩意见。经查,刘荣生在寻衅滋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原判已对其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但量刑相较陈坤未予体现,确有不当,二审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该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坤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陈坤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较同案犯林丽珠明显偏重的诉辩意见。经查,在案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林丽珠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9月5日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而陈坤、林丽珠在该起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相较而言,原判对陈坤的量刑确属偏重。该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坤、刘荣生、余某甲、龚某某、张某甲、官某某、高某某、原审被告人余某、杨某、陈某某、黄某某、张某乙、胡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陈坤、刘荣生、余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陈坤容留、介绍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上诉人裘某某、元某某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工作人员,在查禁犯罪活动过程中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刘荣生犯寻衅滋事罪的自首情节在量刑时未予体现不当,及对陈坤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与同案犯的量刑明显失衡,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陈坤、刘荣生及各自辩护人的相关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九上诉人及四辩护人的其余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XX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3刑初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龚某某、杨某、张某甲、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黄某某、张某乙、胡某某、裘某某、元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裘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元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维持福建省XX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3刑初x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三千四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刘荣生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龚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余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七百五十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三、维持福建省XX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3刑初X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扣押的作案工具“踏浪”牌电动车一辆、“鑫轮”牌摩托车一辆、黑色摩托车“闽H×××××”一辆、“比德文”电动车一辆、“长安”牌面包车“闽H×××××”一辆、“豪爵”牌摩托车“闽H×××××”一辆、“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撤销福建省XX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3刑初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被告人陈坤、刘荣生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陈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刘荣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荣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