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东,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南阳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办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南阳市XX区白河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放火、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岩,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外号“别子”,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南阳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办雇佣职工,住南阳市XX区汉冢乡汉冢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放火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勇某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南阳市XX区茶庵乡胡李张村,现住南阳市建设路牛王庙社区苏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XX区溧河乡王堂村。2011年8月1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3年9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小黑、”“黑娃、”“黑哥”,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阳市七里园乡白塔村。200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龙区人民法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工业南,现住南阳市光武路万家园小区。2009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桐河乡桐一村。2013年8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阳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涉嫌新的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经南阳市XX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七里园乡白塔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林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现住南阳市建设路建设新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2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甲,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XX区汉冢乡汉冢村汉冢。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1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木撒”),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XX区黄台岗镇高堂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南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某某(别名“亮亮”),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南阳市XX区茶庵乡郑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南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夏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XX区白河镇小盆窑新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南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2013年9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XX区汉冢乡汉冢村汉冢。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1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南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南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岩、胡某、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东、刘岩、胡某、勇某某、邱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提起上诉。2014年5月2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发还重审。2014年5月7日,南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1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东、刘岩、陈某某、屠某某、段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8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年)南宛刑初字第XXX、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送达后,南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东、刘岩、胡某、勇某某、邱某某、屠某某、段某某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南刑一终字第XX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年)南宛刑初字第XXX、XX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张某东、刘岩等十六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受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2年1月3日,南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XX区汉冢乡政府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建设汉冢乡新型农村社区。按照“政府主导、群众自愿、企业参与的市场运作”原则,汉冢乡制定了关于加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施方案及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并于2012年4月28日汉冢乡党委和汉冢乡政府成立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实施改造项目。
本院认为
因当地居民认为补偿标准较低,不同意拆迁,XX区汉冢乡受到XX区委、政府多次批评,南阳市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与张某东商议,由公司出资张某东负责纠集社会闲杂人员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被拆迁户同意拆迁。张某东通过被告人刘岩、胡某和张云保(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等人,2012年6月份以来,有组织的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将邢永群、邢利打伤,多次打砸居民门窗,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
二、寻衅滋事罪
1、2012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东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决定砸“钉子户”刁喜成位于南阳市XX区汉冢乡汉冢街电动车店,即向南阳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汇报并经同意后,张某东通过张云保(另案处理)找到社会闲散人员即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邱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准备好的铁锤窜至刁喜成邻居杨丽欣经营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店,将店内外摆放的摩托车、电动车及店面的玻璃门砸坏。胡某受张某东指使到现场观看情况,张某东经李海群、冀彬同意,从公司支出二万元给张某某和邱某某。经鉴定被砸物品总价值7412元。
2、2012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东打电话让被告人刘岩找人砸拆迁钉子户,陈某某又联系“坤、小根”(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XX区汉冢乡将位于汉冢街东胡金召的服装店门、招牌砸毁,经鉴定总价值3161元;将刁喜成位于汉冢街中学西边的“绿佳”电动车店铁门、玻璃砸坏,经鉴定总价值2285元。后张某东给刘岩1000元活动经费。
3、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东为教训被拆迁钉子户邢永群,经过三次踩点确认后,通过张云保找到被告人勇某某,勇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和张帅、王磊、刘新国(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南阳市XX区汉冢街利民超市门前,并由胡某指认后,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用钢管殴打邢永群,将其右腿致伤。邢利发现后上前制止,被梁某某等人打伤头部。张某东给张云保20000元、勇某某10000元活动经费。经法医鉴定,邢永群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邢利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
4、2012年10月19日,南阳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与被拆迁户陈秋玲协商好的情况下,强行将陈秋玲位于南阳市XX区汉冢乡汉冢村9组房屋10间拆除,后陈秋玲租房居住并一直未与XX公司达成协商。2013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东指使被告人刘岩对陈秋玲进行殴打,刘岩纠集被告人段某某、屠某某伙同徐亚迅(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陈秋玲家中将电动车、摩托车、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被砸坏物品总价值330元。
5、2013年7月份以来,XX区汉冢乡汉冢街村民刘少芳家有六间房子被拆迁,因价格问题与XX公司没有谈成,被告人张某东指使被告人刘岩等人每天组织社会无业青年到刘少芳家采取侵宅、堵门、跟踪等恐吓手段进行骚扰。2013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东为迫使刘少芳同意拆迁,指使被告人到刘少芳家骚扰,刘岩纠集段某某、屠某某伙同徐亚迅等人多次对刘少芳家骚扰,并持铁锤将刘少芳家房子砸两个洞,将电视、VCD及玻璃屏风砸烂。经价格鉴定总价值270元。
6、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其中、胡勤善尽快拆迁,张某东指使被告人刘岩对邢其中、胡勤善家进行骚扰。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东指使被告人刘岩、胡某购买花圈放到邢其中、胡勤善两家进行骚扰、恐吓,并采取堵锁眼、刀刮树皮等手段对胡勤善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后张某东给刘岩1000元活动经费,胡某获款300元。
7、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东为了迫使拆迁户张亚平尽快与XX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刘岩、胡某到张亚平家举行恐吓。2013年7月5日至8日,胡某每晚1点左右,朝张亚平院子里扔鞭炮。刘岩带人多次采取堵锁眼、在张亚平家里打牌、砸玻璃等手段骚扰张亚平的正常生活,对其进行恐吓。后张某东给胡某500元活动经费。
8、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其中、邢银生两家尽快与XX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胡某用粪便恶心、骚扰两家,承诺事后给胡某1000块钱好处费。2012年6月9日20时许,胡某分别购买10元汽油和10元柴油在邢其中、邢银生两家门口点火后离开,对其进行恐吓。第二天张某东给胡某400元钱。
9、2013年7月份以来,张某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岑中尽快拆迁,张某东指使刘岩对邢岑中家进行骚扰,刘岩纠集被告人段某某、屠某某等人用胶水将邢岑中家门锁堵死并多次跟踪、恐吓、威吓邢岑中。
10、2012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东因公司施工与胡云奇父子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抓,张某东指使被告人刘岩找人吓唬吓唬胡云奇父子。后被告人刘岩领了十几个年轻娃拿着木棍来到胡云奇家门口进辱骂,并扬言要灭胡云奇一家,胡付强报警后刘岩等人离开现场。
1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东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向公司副总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汇报后,决定找人逼邢学伟签定拆迁合同。被告人张某东通过刘栋(另案处理)的介绍找到被告人李某。2012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东指派胡某带领被告人李某等数十人窜至汉冢乡黄庄小学,由其中两人将邢学伟叫出学校,逼其在房屋拆迁协议上签字遭到拒绝后,对邢学伟进行殴打逼迫其签订拆迁合同。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3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甲受张某东指使强行拆除刁喜成老住宅,并承诺拆除后给20000元经费,邢某甲找到被告人邢某某商量后,由邢某某以1500元在双铺联系一辆购机将刁喜成家房子拆除。事后张某东给邢某甲20000元钱,邢某甲给邢某某10000元钱。经价格鉴定,被拆毁房屋总价值25191元。
针对以上指控,因本院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东,刘岩,胡某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次重审,公诉人主要针对被告人张某东等人犯寻衅滋事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出示了证据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东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岩、胡某、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屠某某、段某某、李某等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甲、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为证实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东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刁喜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领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东认罪,并认为一审量刑过重,有些事自己不知道。
张某东辩护人辩称对罪名无异议。认为张某东恶性较小,是XX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张某东是在李海群领导下实施犯罪行为,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不当。张某东家属已代表本案所有涉案人员及XX公司赔偿被害人刁喜成经济损失223348元。应当以寻衅滋事一罪处罚,请求在3-4年间处罚。并当庭提交与刁喜成的赔偿谅解协议书,刁喜成领款单等民事赔偿证据。
被告人刘岩辩称有两次没参与。
被告人屠某某辩称仅参与堵锁眼的一次。别的没参与。
被告人屠某某辩护人辩称屠某某仅是一般参与者,而非纠集、组织人员,且屠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管恶性小,应在五年以下量刑。
其他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南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XX区汉冢乡政府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建设汉冢乡新型农村社区。按照“政府主导、群众自愿、企业参与的市场运作”原则,汉冢乡制定了关于加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施方案及安置补偿实施方案。2012年4月28日,汉冢乡党委和汉冢乡政府成立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实施改造项目。南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南阳市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经营该项目。因当地居民认为汉冢乡及XX农业公司补偿标准较低,不同意拆迁,该项目进展缓慢。南阳市XX区汉冢乡因此事受到XX区委、政府多次批评,XX农业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与任该公司拆迁办副主任的被告人张某东商议,由张某东负责纠集社会闲杂人员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被拆迁户同意拆迁,费用由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份以来,张某东直接或者间接通过被告人刘岩、胡某和张云保(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屠某某等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的多次实施伤害、毁坏财物等寻衅滋事及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将邢永群、邢利、邢学伟打伤,多次打砸居民门窗,骚扰群众正常生活起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具体犯罪事实为: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2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东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决定砸“钉子户”刁喜成位于南阳市XX区汉冢乡汉冢街电动车店,即向南阳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汇报并经同意后,张某东通过张云保(另案处理)找到社会闲散人员即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邱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准备好的铁锤窜至刁喜成邻居杨丽欣经营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店,将店内外摆放的摩托车、电动车及店面的玻璃门砸坏。胡某受张某东指使到现场观看情况,张某东经李海群、冀彬同意,从公司支出20000元给张某某和邱某某。经鉴定被砸物品总价值7412元。
2、2012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东打电话让被告人刘岩找人砸拆迁钉子户,陈某某又联系“坤、小根”(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XX区汉冢乡将位于汉冢街东胡金召的服装店门、招牌砸毁,经鉴定总价值3161元;将刁喜成位于汉冢街中学西边的“绿佳”电动车店铁门、玻璃砸坏,经鉴定总价值2285元。后张某东给刘岩1000元活动经费。
3、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东为教训被拆迁钉子户邢永群,经过三次踩点确认后,通过张云保找到被告人勇某某,勇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和张帅、王磊、刘新国(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南阳市XX区汉冢街利民超市门前,并由胡某指认后,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用钢管殴打邢永群,将其右腿致伤。邢利发现后上前制止,被梁某某等人打伤头部。张某东给张云保20000元、勇某某10000元活动经费。经法医鉴定,邢永群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邢利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
4、2012年10月19日,南阳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与被拆迁户陈秋玲协商好的情况下,强行将陈秋玲位于南阳市XX区汉冢乡汉冢村9组房屋10间拆除,后陈秋玲租房居住并一直未与XX公司达成协商。2013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东指使被告人刘岩对陈秋玲进行殴打,刘岩纠集被告人段某某、屠某某伙同徐亚迅(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陈秋玲家中将电动车、摩托车、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被砸坏物品总价值330元。
5、2013年7月份以来,XX区汉冢乡汉冢街村民刘少芳家有六间房子被拆迁,因价格问题与XX公司没有谈成,被告人张某东指使被告人刘岩等人每天组织社会无业青年到刘少芳家采取侵宅、堵门、跟踪等恐吓手段进行骚扰。2013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东为迫使刘少芳同意拆迁,指使被告人到刘少芳家骚扰,刘岩纠集段某某、屠某某伙同徐亚迅等人多次对刘少芳家骚扰,并持铁锤将刘少芳家房子砸两个洞,将电视、VCD及玻璃屏风砸烂。经价格鉴定总价值270元。
6、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其中、胡勤善尽快拆迁,张某东指使被告人刘岩对邢其中、胡勤善家进行骚扰。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东指使被告人刘岩、胡某购买花圈放到邢其中、胡勤善两家进行骚扰、恐吓,并采取堵锁眼、刀刮树皮等手段对胡勤善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后张某东给刘岩1000元活动经费,胡某获款300元。
7、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东为了迫使拆迁户张亚平尽快与XX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刘岩、胡某到张亚平家举行恐吓。2013年7月5日至8日,胡某每晚1点左右,朝张亚平院子里扔鞭炮。刘岩带人多次采取堵锁眼、在张亚平家里打牌、砸玻璃等手段骚扰张亚平的正常生活,对其进行恐吓。后张某东给胡某500元活动经费。
8、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其中、邢银生两家尽快与XX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胡某用粪便恶心、骚扰两家,承诺事后给胡某1000块钱好处费。2012年6月9日20时许,胡某分别购买10元汽油和10元柴油在邢其中、邢银生两家门口点火后离开,对其进行恐吓。第二天张某东给胡某400元钱。
9、2013年7月份以来,张某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岑中尽快拆迁,张某东指使刘岩对邢岑中家进行骚扰,刘岩纠集被告人段某某、屠某某等人用胶水将邢岑中家门锁堵死并多次跟踪、恐吓、威吓邢岑中。
10、2012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东因公司施工与胡云奇父子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抓,张某东指使被告人刘岩找人吓唬吓唬胡云奇父子。后被告人刘岩领了十几个年轻娃拿着木棍来到胡云奇家门口进辱骂,并扬言要灭胡云奇一家,胡付强报警后刘岩等人离开现场。
1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东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向公司副总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汇报后,决定找人逼邢学伟签定拆迁合同。被告人张某东通过刘栋(另案处理)的介绍找到被告人李某。2012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东指派胡某带领被告人李某等数十人窜至汉冢乡黄庄小学,由其中两人将邢学伟叫出学校,逼其在房屋拆迁协议上签字遭到拒绝后,对邢学伟进行殴打逼迫其签订拆迁合同。
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东、胡某、梁某某、勇某某、李某某、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邢某甲、李某某被抓获。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刘岩被抓获。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段某某被抓获。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屠某某被抓获。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8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期间被羁押9天应折抵刑期。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某东、刘岩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邢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2013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甲受张某东指使强行拆除刁喜成老住宅,并承诺拆除后给20000元经费,邢某甲找到被告人邢某某商量后,由邢某某以1500元在双铺联系一辆钩机将刁喜成家房子拆除。事后张某东给邢某甲20000元钱,邢某甲给邢某某10000元钱。经价格鉴定,被拆毁房屋总价值25191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邢某某被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邢某甲、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东供述、被害人刁喜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东、刘岩、胡某、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屠某某、段某某、李某等人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东、邢某甲、邢某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东、刘岩、胡某、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邢某甲等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纠集人之间呈现松散性,临时性特征,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犯罪核心成员及外围成员均不固定。其次,本案发生于南阳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新农村建设项目过程中,该项目系与政府合作项目,其获取利益来自于企业正当经营,不是通过犯罪获取经济利益。第三,张某东等人暴力手段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第四,张某东等人的犯罪没有非法控制特征。其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既非针对不特定群众,也没有称霸一方、或者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控制的犯罪故意。综上,张某东、刘岩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某东、刘岩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但张某东等人犯罪,是处于XX公司与汉冢乡共同开发建设汉冢乡新型农村社区的背景下,张某东本人作为XX公司员工,也是受到公司压力,与公司相关人员商议后进行的犯罪活动,量刑时对此应予考虑。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信。张某东家属已代表本案所有涉案人员及XX公司赔偿被害人刁喜成经济损失223348元,故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11起寻衅滋事犯罪,经查其中第1、2、3、11起分别单独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其余7起分别系殴打、恐吓、骚扰他人或毁坏他人财物等行为,单次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东纠集、指示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四次,另有多次寻衅滋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张某东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岩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次,并纠集他人多次进行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胡某两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并有多次对群众骚扰、恐吓等行为;被告人屠某某、段某某多次实施对群众骚扰、恐吓等寻衅滋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但被告人刘岩、胡某、屠某某、段某某均不属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勇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各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次;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李某各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次;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均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将本罪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受审;但林某某对本院原判决未提出上诉,经审理也未发现其他影响判决情节,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五、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的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上次判决期间被羁押9日,即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八、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九、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十、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合并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十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十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十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十四、被告人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十五、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十六、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十七、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