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

发布日期:2020-05-25

当事人信息

A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双某,男,1995年9月1日,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A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日经A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2日由A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A看守所。

审理经过

A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双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涛、郭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A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被告人双某在A甘旗卡镇、海鲁吐镇、阿古拉镇寻衅滋事作案五起。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14日1时许,双某伙同海某、青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用镐把无故对被害人齐某经营的A某镇某招待所门玻璃等物品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

二、2016年8月30日17时许,双某酒后来到A某镇某嘎查某超市院内,见被害人王某1、张某在卸货便无故漫骂王某1、张某,并将张某挎包撕坏,继而对王某1实施殴打。A公安局海鲁吐派出所民警包全喜闻讯赶到现场后,双某将包全喜警服拉链拽坏。

三、2016年10月8日19时许,双某在A某镇某旅店304房间住宿期间,酒后无故多次踹某旅店306、307房间门,并无故漫骂住客即被害人王某2、孟某。

四、2017年7月16日20时许,双某酒后来到其前女友包某1务工的A某镇某嘎查某皮肤调理中心向包某1索要分手费3000.00元时遭到包某1的拒绝,双某便用砖块将某皮肤调理中心玻璃等物品砸坏。

五、2017年8月10日23时许,双某酒后来到A某镇某嘎查被害人乌某家,将正在熟睡的乌某叫醒后让乌某骑摩托车将其送回家时遭到乌某的拒绝,双某便出屋来到乌某家院内,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多功能刀将乌某停放在院内的本田牌125型黄色摩托车后轮胎刺破后逃离现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A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A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受案回执、A公安局海鲁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A公安局海鲁吐派出所受案登记表、A公安局阿古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A公安局阿古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A公安局受案回执;2.A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A公安局海鲁吐派出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A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被害人齐某、周某、金某1、王某1、张某、乌某、白某等人陈述;4.证人孟某、王某2、都某、王某3、金某2、沙某、那某、包某、海某、文某、永某、包某2、巴某、王某4、包某1、努某、布某人证言;5.被告人双某供述;6.A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作案工具镐把照片,A公安局海鲁吐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A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接受的物品照片,A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A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的物品照片;7.A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8.被害人王某1伤情照片;9.挎包损坏照片,警服拉链损坏照片;10.A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A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11.A公安局海鲁吐派出所情况说明,A公安局阿古拉派出所情况说明,出警经过;12.A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A公安局海鲁吐派出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3.收据,谅解书;14.A公安局海鲁吐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15.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双某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双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双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被告人双某在A甘旗卡镇、海鲁吐镇、阿古拉镇寻衅滋事作案四起。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14日1时许,双某伙同海某、青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用镐把无故对被害人齐某经营的A某镇某招待所门玻璃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同日,A公安局对双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12月11日,经A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某招待所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共计402.07元。

二、2016年8月30日17时许,双某酒后来到A某镇某嘎查某超市院内,见被害人王某1、张某在卸货便无故漫骂王某1、张某,并将张某挎包撕坏,继而对王某1实施殴打。A公安局海鲁吐派出所民警包全喜闻讯赶到现场后,双某将包全喜警服拉链拽坏。9月29日,A公安局对双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8月11日,A公安局海鲁吐派出所将双某送到A拘留所执行拘留。

三、2017年7月16日20时许,双某酒后来到其前女友包某1务工的A某镇某嘎查某皮肤调理中心,向包某1索要分手费3000.00元时遭到包某1的拒绝,双某便用砖块将某皮肤调理中心玻璃砸坏。8月3日,经A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某皮肤调理中心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共计828.00元。11月11日,双某近亲属赔偿某皮肤调理中心业主被害人白某经济损失3000.00元,双某获得白某的谅解。

四、2017年8月10日23时许,双某酒后来到A某镇某嘎查被害人乌某家,将正在熟睡的乌某叫醒后让乌某骑摩托车将其送回家时遭到乌某的拒绝,双某便出屋来到乌某家院内,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多功能刀将乌某停放在院内的本田牌125型黄色摩托车后轮胎刺破后逃离现场。8月11日,A公安局海鲁吐派出所对双某执行行政拘留,8月22日,A公安局对双某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11月21日,经A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田牌125型摩托车损失折合人民币10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A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A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受案回执、A公安局海鲁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A公安局海鲁吐派出所受案登记表、A公安局阿古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A公安局阿古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A公安局受案回执,A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A公安局海鲁吐派出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A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齐某、周某、金某1、王某1、张某、乌某、白某等人陈述,证人孟某、王某2、都某、王某3、金某2、沙某、那某、包某、海某、文某、永某、包某2、巴某、王某4、包某1、努某、布某人证言,A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作案工具镐把照片,A公安局海鲁吐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A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接受的物品照片,A公安局后公(海力)证保决字(2016)60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A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的物品照片,A价格认证中心后发改价认字(2017)132号、173号、1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1伤情照片,挎包、警服拉链损坏照片,A公安局后公(甘)行罚决字(2016)472号、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A公安局后公(海力)行罚决字(2016)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A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A公安局海鲁吐派出所情况说明,A公安局阿古拉派出所情况说明,出警经过,A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A公安局海鲁吐派出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A公安局海鲁吐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双某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双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双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双某酒后于2016年10月8日19时许无故多次踹A某镇某旅店房门的事实,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方可构成寻衅滋事罪。损毁财物是指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双某酒后踹某旅店房门,但未造成旅店房门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双某已被行政处罚的寻衅滋事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并将该寻衅滋事行为纳入多次寻衅滋事的认定范围。即认定多次寻衅滋事应当将被告人双某受过行政处罚的寻衅滋事行为也计算在内。因刑法具有补充性,当行政处罚无法达到消除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时,就需要进行刑法评价,而对已被行政处罚的行为再进行刑法评价也符合刑法惩治恶性违法行为的目的。行为人因寻衅滋事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仍然不思悔改,继续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应当将行为人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寻衅滋事行为纳入多次寻衅滋事的认定范围。理由如下:第一,行为人因寻衅滋事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后继续寻衅滋事,反映出行为人的寻衅滋事犯罪习性已经形成,并且根深蒂固,屡教不改,应系常习犯,使用行政手段进行处罚,已不能消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因而完全有必要使用更为严厉的处罚手段-刑罚手段对行为人进行惩处,从而达到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目的。第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适用,并不排斥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可以作为处罚另一危害行为时评价行为人之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事实要素。即如果行为人以前的违法行为都排除在外,判断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就会失去重要的认识前提。换言之,既然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就不能排斥对先前处罚过的违法行为之危害性质及程度的审慎斟酌与考量。对已被行政处罚过的寻衅滋事行为只是进行定罪上的刑法评价,认定为多次寻衅滋事,进而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任意损毁数额则不应该在定罪后的量刑上予以评价,即已被行政处罚过的任意损毁数额不应当在量刑时计算在内。第三,将已被行政处罚过的寻衅滋事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并纳入多次寻衅滋事的认定范围符合立法目的。行为人多次产生寻衅滋事犯意,并且敢于反复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足以显现行为人已经形成寻衅滋事习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立法者正是出于对上述因素的考量才将多次寻衅滋事作为犯罪处理。第四,部分刑法条文和有关司法解释也表明了这一立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可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为定罪标准。综上,应当将已被行政处罚过的寻衅滋事行为纳入多次寻衅滋事的认定范围,进而通过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达到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目的,即被告人双某应当被认定为多次寻衅滋事。对于被告人双某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1的行为给予刑法量刑情节方面的评价,即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不再结合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具体认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辱骂他人是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几个选择性要件,要件之间系并列关系,互不包容,各自独立成为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情形。本案中,将被告人双某的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之后,不能再将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1、辱骂王某2、孟某的行为与其他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行为概括地认定为多次寻衅滋事。但被告人双某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1、辱骂王某2、孟某的行为仍然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评价,从而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双某近亲属与被害人白某达成和解协议,替代被告人双某赔偿被害人白某经济损失,被告人双某获得被害人白某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双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双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