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保险股份公司与被告饶某某、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仅限办公用途)

主要负责人:刘某某,副总经理。

被告:饶某某,男,1989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拖船镇。

被告:王某,男,1987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广东公司)与被告饶某某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财险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论。被告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财险广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饶某某王某连带XXX财险广东公司返还保险金11万元及利息(2018注年XX日起至饶某某王某实际履行返还义务之日止,按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 饶某某王某连带向XX财险广东公司返还(2017)XXXX民初XXXXX号案件的受理费13649元。事实与理由:2017XX日,饶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王某所有的赣BXXXXX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郑某某发生碰撞并逃离现场,致案外人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为赣EXXXXX号小型轿车向XX财险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的近亲属就事故损失向中山市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XXXX民初XXXXX号。经法院审理,判决XX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是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案外人赔偿984926.2元,并承担该案受理费13649元。经上诉,中山市XX人民法院作出(2018)

XX民终XXXX 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XX财险广东公司亦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XX财险广东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了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XX财险广东公司承担的是交强险范围内的垫付义务,垫付后享有向饶某某追偿的权利。而王某是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饶某某驾驶发生事故,具有车辆管理上的责任,故王某需要与饶某某连带承担返还责任。经多次协商,王某饶某某均拒绝履行返还义务。

被告饶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1.虽然王某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但饶某某在向王某借车时,已向王某出示过饶某某C1驾驶证,且饶某某在向王某借车时是处于清醒状态,并未喝酒。而且,王某已提醒饶某某若喝酒就不要开车,所以王某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王某应当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王某不存在过错,所以应不承担责任。2.王某已先行垫付45000元,希望本次案件把垫付的这笔款项一同处理。按照( 2017)(XXXX)民初XXXXX号判决,该笔已垫付的费用应由XX财险广东公司向王某返还。

经审理查明:王某为其所有的赣EXXXXX号小型轿车在XX财险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 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XX日至2017XX日。商业第三者贵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XX日至2017XX日。

2017XX536分,饶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赣E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古镇镇东兴东路由同兴路往古神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兴东路华艺红绿灯前路段时,饶某某驾车与同向前方由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 肇事后,饶某某驾驶贛EXXXXX 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随后经交警部门电话通知,饶某某到古镇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郑某某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7XX日,郑某某的近亲属郑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向本院起诉王某饶某某XX财险广东公司,要求王某饶某某连带赔偿10716762元,XX财险广东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 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给郑某某、高某某、郑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0926.622元,应由XX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扣减王某已付给郑某某、高某某、郑某某45000(王某可就已付款项依法自行到XX财险广东公司申办理赔),判决XX财险广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某高某某郑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984926.2元,驳回郑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5元,由郑某某高某某郑某某负担796元,XX财险广东公司负担13649元。XX财险广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 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财险广东公司于2018XX日向本院支付了(2017) XXXX民初XXXXX号案件的受理费13649 元。XX财险广东公司于2018XX日向郑某某高某某郑某某支付了11万元。

诉讼过程中,王某称其与饶某某是朋友关系,饶某某2017XX日中午至下午的时间向其借车。王某饶某某在向其借车时出示过饶某某C1驾驶证,且当时饶某某未喝酒,王某提。醒过饶某某若喝酒就不要开车。对此,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

号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迫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