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原告中山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邓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1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计算至欠款清偿完
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工程价为55000元。原告按照《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已经将空调设备调试安装完毕。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合同定金1000元,2015年12月18日支付了2000元,2017年5月31日支付了15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尚拖欠原告1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所欠工程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邓某某与A公司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邓某某向A公司购买空调,并委托A公司承担安装空调系统事宜,空调设备及工程(含安装材料人工、调试费用)为55000元,上述款项分三期支付,首期款项合同签订后,邓某某应支付给A公司工程总价约20%即10000元作为定金,A公司收到定金后向厂家购置设备并按照计划配合邓某某工地施工;二期款项:A公司将空调室内机设备运送到邓某某工地,邓某某按照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内容设备型号、数量、外观等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约70%即4000元给子A公司,A公司即安排人员安装空调;三期款项:工程项目完工由A公司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后,支付工程总价约10%即5000元给予A公司。邓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定金10000元,A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6年10月23日完成安装,调试完毕后,即日交付邓某某使用。邓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2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支付15000元,尚欠A公司空调安装工程款10000元。
本院认为,A公司与邓某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邓某某未及时支付欠A公司的空调安装工程款,构成违约。A公司主张邓某某支付空调安装工程款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A公司1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某负担,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