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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XX市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20-07-22

广东省XX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男,XX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A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XXXX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A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329日签订的《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2金月湾-大门)2.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329日签订的《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3金月湾-入户双开门)3.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1022日签订的《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2金月湾-纱窗)4.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共6479670元和双倍返还定金共75 447.60元,详细计算如下:①解除《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2金月湾-大门)后,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共35 463.90(计算公式:118 213X50%-118 213X20%=35 463.90),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47 285.20(计算公式: 118 213X20%X2=47285.20);②解除《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2 金月湾-入户双开门)后,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共11 048.40(计算公式: 36828X50% -36 828X20%=11 048.40),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4731.20(计算公式: 36 828X20%X2=14 731.20);③解除《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2 金月湾-纱窗)后,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共18284.40(计算公式: 25 000-33 578X20%=18284.40),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3 431.20(计算公式:33 578X20%X2=13431.20)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为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23381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329日签订的《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2金月湾-大门),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大门,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8 213元,合同注明正常交货是50天内,货到现场后付温某30%的货款, 装完验收后收20%余款,本合同自原告签字后成立,并支付50%货款作为定金后生效。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3金月湾-入户双开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入户双开门,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828元,合同注明正常50天交货,本合同自原告签字后成立,并支付50%货款作为定金后生效。20194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定金共77520(计算方式:(118213+36828) X50%=77 520)2019102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2金月湾-纱窗),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纱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3 578元,本合同自原告签字后成立,并支付15 000元货款作为定金后生效。201910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合同定金15000元和货款1万元,合计25 000元。合同签订至今,约定的交货期限已到,被告尚未履行送货及安装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违约,原告须另行购买大门、入户双开门以及纱窗,因需加急交货造成原告-定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及拒不返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23项为请求法院确认该三份合同均于20191115日解除。原告将诉讼请求第4项中返还货款的金额由“64796.70 元”变更为“66511.80元”[其中大门35 463.40(118213X50%-118213X20%-0.5)、双开门11 048.40[36 828 X50%-36 828X 20%)、纱窗2万元(25 000-25000X20%)],将双倍返还定金的金额由“75447.60元”变更为“72016.40元”[其中大门47 285.20(118213X20%X2)、双开门14 73120(36 828X 20%X2)、纱窗1万元(25000X20%X2)]。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5项的计算方法: 212 000- (118 213+36 828+33578)=23 381元。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如下:201910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纱窗合同定金5000元和货款2万元,合计25000元。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时,前后大门的尺寸是由原、被告共同确认,其中合同约定的前门设计包边宽度是2020mm,高度是3290mm,墙厚为310mm, 后门设计包边宽度是4260m, 高度是6030mm,墙厚830mm。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定金款后立即已投入生产,并在四月底已完成大门全部配件的制作,只待组件安装。在试安装过程中,被告发现由于原告的装修行为导致门洞尺寸与测量尺寸不符,最终无法将已制作完成的大门安装。事后原被告多次磋商,被告要求原告更改门洞大小并发送新的门洞尺寸给原告,但原告不但没有变更,反而找其它的生产商家制作大门。事实上,被告早已完成原告所订制的大门材料,只差安装,却因被告装修原因而无法安装,且因是订制产品难以二次销售故该部分大门材料现只能空置在厂房中。因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该部分经济损失难以挽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 1.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 2.《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2金月湾-大门)3.《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2金月湾-入户双开门)4.《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2 金月湾-纱窗)5.付款凭证;6.柯某某与温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7.B合同》、后门图纸;8.收据; 9.结婚证; 10.陈某某与温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11.不动产权证。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前门装修设计图; 2.后门装修设计图; 3.电动纱窗设计图;4.被告的员工与温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5.原、被告的微信工作交流群记录;6.大门材料图片。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9101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7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内容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因自有房屋(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景帝路1号金月湾)装修所需,向被告定作前门及后门。双方经现场测量确定尺寸后,被告的员工温某某于201931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大门(即前门)及入户双开门(即后门)的图纸和报价。

2019329日,原告对被告制作的对开门(前门)、假四开大门(后门)图纸予以确认,并在客户签字处签署“陈某”。对开门(前门)图纸载明,材料:紫铜1.2m、 开向:右开向、门厚: 85mm、墙厚: 310mm、包框: 1820*3190*310、 见光: 1720*2550、门头: 2460*750、 门柱: 200*2580、 包边: 2020*3290*100。 假四开大门(后门)图纸载明,材料:紫铜1.2m、开向:右内开、门厚: 85mm、墙厚: 830nm、包框: 3700*5750*830、见光: 2350*3030、包边: 4260*6030*280*2 套。6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订单编号:XX-5-3金月湾-大门),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前门,包框(宽度3700、 高度5750)、包边(宽度4260、高度6030)、墙厚(830-120),被告包安装及运输,合同总价为118213(不含税),其中定金6万元。温某某有手写注明正常交货是50天内,货到现场后付30%货款,装完验收后付20%余款。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温某在中国工商银行XX中兴南支行的账号xxxxxxx。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原告在本合同及附图签字后成立,并支付50%货款作为定金后生效。原告在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处签署“陈某”,乙方处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代表人处有温某某的签名。

同日,原告(甲方)又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3金月湾-入户双开门),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入户双开门(即后门),包框(宽度1820、高度3190)、门头(宽度2460、高度750)、门柱(宽度200、高度2580)、包边(宽度2020、高度3290)、墙厚(310-120),被告包安装及运输,合同总价为36828(不含税),其中定金18000元。合同注明正常50天交货。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温某在中国工商银行XX中兴南支行的账号6222032002002234492。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原告在本合同及附图签字后成立,并支付50%货款作为定金后生效。原告在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处签署“陈某某”,乙方处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代表人处有温某某的签名。

2019329日、201941日,温某某发微信催促原告转账支付前门和后门50%货款的定金共77 520元。

201941日,原告的妻子柯某某向被告指定的温某的账户转账支付77 520元。温某某微信告知原告收到该款项。当日,原告在微信中询问温某某门是否可以加纱窗。温某某回复可以做内外门的两层纱门,并发送样板图片给原告。

2019825日,柯某某在微信中催促温某某去重新测量门的尺寸。柯某某于2019827日在材料沟通群里催促温某某确定重新测量尺寸的时间。柯某某于2019831日在微信中再次催促温某某确定重新测量尺寸的时间。

201991日,温某某将重新测量的前门和后门的门洞预留尺寸发在材料沟通群里,原告的施工人员回复收到。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门洞预留尺寸对应的是包框尺寸,经重新测量,前门的包框尺寸,宽度由1820mm变为1720mm, 高度由3190mm变为3100mm。 后门的包框尺寸宽度由3700mm变为3780mm,高度由5750mm变更5790mm

2019922日,柯某某在微信中询问温某某铜门做好了没有,并要求温某某回复微信。但温某某没有回复。

20191013日,柯某某在微信中要求温某某回复纱窗的事情。温某某于20191022日将《合同书》(订单编号:XX-5-2金月湾-纱窗)及电动卷帘纱网门图纸微信发给柯某某,并要求柯某某尽快支付纱窗款25 000元至被告指定的温某的银行账户。上述《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纱窗,包框(宽度3640、高度3180)、包铜,被告包安装及运输,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3 578(不含税),其中定金15 000元。合同注明电动纱窗门总金额33578元,甲方只支付25000元,剩余8578元由乙方垫付给纱窗门厂家。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温某在中国工商银行XX中兴南支行的账号XXXXX 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原告在本合同及附图签字后成立,并支付15 000元货款作为定金后生效。上述合同落款乙方处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上述电动卷帘纱网门图纸载明制作日期为&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