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

发布日期:2020-05-25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王某、陶某某、胡某某、程某某、王某、叶某、刘某、崔某某、林某某、顾某某、马某某、谢某某、胡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汪某某、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奉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陆某某、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某、陆某某、陶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胡某某、程某某、王某、叶某、刘某、崔某某、林某某、顾某某、马某某、谢某某、胡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汪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某、程某某、王某、叶某、刘某、崔某某、林某某、顾某某、马某某、谢某某、胡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本单位驾驶员、押运员的职务便利,相互结伙,在为公司运输液化气途经奉贤等地区时,分别联系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陆某某后,将A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某等人驾驶、押运的槽罐车内的液化气通过抽气管的方式,多次罐装至由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陆某某事先准备的液化气瓶、罐等设备内,由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陆某某支付现金收购后再加价予以销售,从中获利。

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何某某、汪某某在担任浙江省绍兴市B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驾驶员、押运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为公司运输液化气途中,分别联系被告人陆某某、王某并约定地点后,用事先准备的抽气管及液化气瓶抽取被告人何某某、汪某某驾驶的浙江B槽罐车内的液化气,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支付现金收购后再加价予以销售,从中获利。具体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A押运员期间,分别与本单位驾驶员被告人林某某、叶某、崔某某合伙,多次在奉贤区大叶公路、奉浦大道等地,联系被告人宋某某后,采用上述方式,侵占A液化气2,000余千克。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400余千克,被告人叶某参与侵占液化气1,000余千克,被告人崔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600余千克。

2、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A押运员期间,分别与本单位驾驶员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合伙,多次在奉贤区大叶公路、奉浦大道等地,联系被告人宋某某后,采用上述方式,侵占A液化气2,300余千克。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300余千克,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200余千克,被告人程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1,800余千克。

3、被告人刘某在担任A押运员期间,分别与本单位驾驶员被告人叶某、胡某某合伙,多次在奉贤区大叶公路、奉浦大道等地,联系被告人宋某某后,采用上述方式,侵占A液化气2,400余千克。其中,被告人叶某参与侵占液化气1,100余千克,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1,300余千克。

4、被告人王某在担任A押运员期间,分别与本单位驾驶员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及郭连博(另处)合伙,多次在奉贤区大叶公路、金山区卫六路等地,联系被告人宋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后,采用上述方式,侵占A液化气2,900余千克。其中,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各参与侵占液化气1,000余千克,被告人陆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900余千克,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1,000余千克,被告人叶某参与侵占液化气200余千克,被告人林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400余千克,被告人顾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500余千克,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300余千克。

5、被告人陶某某在担任A押运员期间,分别与本单位驾驶员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崔某某、顾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合伙,多次在奉贤区大叶公路、金山区卫六路等地,联系被告人宋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后,采用上述方式,侵占A液化气6,100余千克。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3,400余千克,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2,200余千克,被告人陆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500余千克,被告人林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200余千克,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200余千克,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700余千克,被告人崔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400余千克,被告人顾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400余千克,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1,200余千克,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1,000余千克,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2,000余千克。

6、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A押运员期间,分别与本单位驾驶员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合伙,多次在奉贤区大叶公路、金山区卫六路等地,联系被告人宋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后,采用上述方式,侵占A液化气2,900余千克。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1,100余千克,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900余千克,被告人陆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900余千克,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1,800余千克,被告人顾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800余千克,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300余千克。

7、被告人程某某在担任A押运员期间,分别与本单位驾驶员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顾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合伙,多次在奉贤区大叶公路、金山区卫六路等地,联系被告人宋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后,采用上述方式,侵占A液化气2,900余千克。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1,400余千克,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900余千克,被告人陆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600余千克,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500余千克,被告人林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500余千克,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200余千克,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600余千克,被告人顾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500余千克,被告人程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300余千克,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300余千克。

8、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A驾驶员期间,伙同本单位押运员王建秋(另处)驾驶车辆至奉贤区大叶公路附近时,联系被告人宋某某后,采用上述方式,侵占A液化气500余千克。

9、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A押运员期间,分别与本单位驾驶员被告人叶某、林某某、胡某某合伙,多次在奉贤区大叶公路等地,联系被告人宋某某后,采用上述方式,侵占A液化气1,400余千克。其中,被告人叶某参与侵占液化气300余千克,被告人林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600余千克,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500余千克。

10、被告人汪某某、何某某在担任B驾驶员、押运员期间,合伙多次在奉贤区大叶公路、浦东新区等地,联系被告人陆某某、王某后,采用上述方式,侵占B液化气3,320余千克。其中,被告人陆某某参与侵占液化气660余千克,被告人王某参与侵占液化气2,660余千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各被告人侵占液化气数量及价值如下:被告人宋某某侵占15,5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85,25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侵占50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27,500余元;被告人陆某某侵占3,56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9,296.2余元;被告人王某侵占2,66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3,486.2余元;被告人陶某某侵占6,1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33,550余元;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王某各侵占2,900余千克,价值各人民币15,950余元;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某各侵占2,300余千克,价值各人民币12,65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各侵占2,000余千克,价值各人民币11,000余元;被告人刘某、崔某某、林某某各侵占2,400余千克,价值各人民币13,200余元;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各侵占2,100余千克,价值各人民币11,550余元;被告人叶某侵占2,6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4,300余元;被告人顾某某、马某某各侵占2,200余千克,价值各人民币12,1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汪某某各侵占3,320余千克,价值各人民币16,832.4余元。

2011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汪某某、何某某分别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2011年3月,被告人刘某、崔某某、林某某、马某某、谢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在单位领导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缪治权、胡国祥、王建秋、郭连博的证言,被害单位上海A公司出具的收条、申请报告及申请书,被害单位绍兴市B液化气有限公司出具的退款证明,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二十四名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某、程某某、王某、叶某、刘某、崔某某、林某某、顾某某、马某某、谢某某、胡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汪某某、何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分别结伙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王某,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宋某某、汪某某、何某某、刘某、谢某某、王某某、崔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林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各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至审理期间,除被告人王某外,其余各名被告人已不同数额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宋某某、陆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被告人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七、被告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八、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九、被告人叶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十、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十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十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十三、被告人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十四、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十五、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十六、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十七、被告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十八、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十九、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二十、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二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二十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二十三、被告人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二十四、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二十五、退赔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二角发还被害单位绍兴市B液化气有限公司。二十六、被告人王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宋某某提出,其在本案中仅是收赃,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参与作案的数额仅14.5吨,原审判决以本案全部涉案金额为基准量刑,量刑过重,要求本院对其改判。

上诉人陆某某提出,原判定罪不准确,其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上诉人陶某某对原判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行为系在单位领导默许下进行,对其定罪处罚不公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某、胡某某、程某某、王某、叶某、刘某、崔某某、林某某、顾某某、马某某、谢某某、胡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汪某某、何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量刑均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某某、陆某某、陶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胡某某、程某某、王某、叶某、刘某、崔某某、林某某、顾某某、马某某、谢某某、胡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汪某某、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陆某某、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王某、叶某、刘某、崔某某、林某某、顾某某、马某某、谢某某、胡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汪某某、何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分别结伙上诉人宋某某、陆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其中宋某某侵占数额价值人民币85,250余元;陆某某侵占数额价值人民币19,296.2余元;陶某某侵占数额价值人民币33,550余元;李某某侵占数额价值人民币27,500余元;王某侵占数额价值人民币13,486.2余元;胡某某、程某某、王某各侵占数额价值人民币15,950余元;谢某某、胡某某各侵占数额价值人民币12,650余元;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侵占数额价值各人民币11,000余元;刘某、崔某某、林某某各侵占数额价值人民币13,200余元;程某某、张某某各侵占数额价值人民币11,550余元;叶某侵占数额价值人民币14,300余元;顾某某、马某某各侵占数额价值人民币12,100余元;何某某、汪某某各侵占数额价值人民币16,832.4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与公司的人员相勾结,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公司的财物占为己有,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据此,原审判决对宋某某、陆某某的定罪准确。证人缪治权的证言证实公司根本不会同意内部职工可倒卖公司的液化气,故陶某某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原判鉴于各名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法定、酌定情节,已对各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各名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