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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盗窃蓄电池案

发布日期:2020-05-25

案件详情

2018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基站内盗窃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分公司所属的白色双登牌蓄电池24块、在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北基站内盗窃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所属的白色圣阳牌蓄电池48块。2018年10月25日21时许,某村民发现某村北基站蓄电池被盗,后立即报警。民警根据蓄电池内的定位装置将李某等人抓获。现被盗蓄电池已起获并发还。

法院中,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等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律师策略

在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旋即与公安机关沟通,了解到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确定了辩护思路,并在审查批捕阶段提交辩护意见。辩护意见认为,同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但被告人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赃物已发还,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并且被告人曾被行政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被行政处罚,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一节,经查,根据几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法院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关于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法院的具体情节,对三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其他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法院将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