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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

发布日期:2020-05-25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聂某在与被害人熊招某往过程中谎称在南昌县小兰工业园附近承揽工程,能搞到工地上所建房屋的内部低价房购房指标。在被害人熊某提出购买意向后,被告人聂某便要熊先交购买指标的5万元以及押金10万元,熊因钱不够未交,后聂则称愿为其垫付押金。熊便于同年12月14日在本市西湖区桃苑大街的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内共计取得5万元交给聂。聂于2014年2月份始与熊断绝联系。

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聂某在本市西湖区孺子亭公园北门附近一家麻将馆内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5万元被其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龚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银行取款凭证、被告人聂某出具给被害人的借条、抓获经过、被告人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50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聂某退赔被害人熊招云人民币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