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使用伪造的济南市长清区某小区7号楼3单元101室购房合同,许诺以此房产及其轿车作为抵押,以购买房屋借款的名义,在济南市槐荫区骗取杨某某现金20万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将借款20万元用于给工人发工资,主观上无占有该款的故意;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3、汽车抵押部分不应认定诈骗数额。4、借款数额应为扣除利息后的实际数额。向法庭提供赵某某之妻高某甲的记录本,以证实借款数额及发放工资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其所租住的长清区某小区7号楼3单元101室系其所购买,并伪造了购房合同,以虚假的购房合同及其妻高某甲名下的车辆登记手续作抵押,在济南市槐荫区杨某某经营的饭店内,以购买房屋借款为名,骗取杨某某现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赵某某以更换手机号、搬家方式躲避杨某某,拒不归还。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自行达成协议,由赵某某归还现金2万元,其余18万元分期支付,杨某某同意对赵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丈夫崔某某在济南市经营饭店,因赵某某经常到饭店吃饭而认识。2011年1月31日,赵某某和妻子高某甲到饭店,提出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我让他提供东西作担保,高某甲先拿出自己的奔腾轿车的购车发票和行车证,又拿出购房合同原件,房屋地址是长清区某小区7号楼三单元101室,我知道他们在这个地方住,崔某某以前去过,我当时信以为真,拿出20万元现金给了他们。因为之前赵某某还向我借了5万元,所以将5万元借条销毁后,让赵某某打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并署上了还款日期,还款期限为1个月。到了还款期限后,我再联系赵某某,他不接我电话,后来直接显示是空号。我们去某小区7号楼三单元101室找他们,才知道房子是租的,我手里的购房合同也是假的。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和我妻子杨某某在济南市槐荫区经营茂盛回民饭庄。2011年1月31日,赵某某和他妻子高某甲来到我饭店里,称他在长清区某小区7号楼3单元101室买了房子,需要借20万元交房款,一个月后归还。高某甲拿出长清区某小区7-3-101室购房合同还有号牌为鲁A988C2的车辆登记证书、发票材料给了杨某某,并说将车和房子作为抵押。因为我去过长清区某小区7-3-101室,知道赵某某在那儿住。我妻子将现金20万元借给赵某某。到了还款期限,多次催要未果后,我与妻子到长清区某小区7-3-101室找赵某某要钱才知道这房子是赵某某租赁的,之后就再也找不到赵某某了。
3、借条证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向杨某某借款2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30日。
4、购房合同、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证明:系赵某某向杨某某借款的抵押物品。购房合同内容为:赵某某自苏某某处购买长清区某小区7-3-101室,鲁A988C2号车系高某甲购买,并办理车辆登记。
5、证人高某甲的证言:2011年1月赵某某说没有钱给工人发工资,打算向杨某某借钱。我们住的长清某小区7号楼3单元101室是租赁的苏某某的,杨某某的丈夫曾来过,赵某某告诉他这个房子是我们自己买的。赵某某伪造了购房合同,2011年1月31日中午,我与赵某某到杨某某家中,将汽车发票、行车证、伪造的购房合同抵押给杨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当时杨某某给了我们20万元现金。因为赵某某之前欠杨某某5万元,所以杨某某将5万元借条销毁后,让赵某某打了一张25万元借条。借来的20万元,赵某某归还吕某某10万元,其余10万元不知他如何处理的。赵某某在外面的欠款有100多万元,我们没有能力归还杨某某的钱。
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在长清区某小区购买了7号楼3单元101室,房子没有办理房产证。2010年6、7月,将房子租给长清区的赵某某,2012年3月,将房子收回。赵某某没有购买这套房子,也没有与赵某某签订过购房合同。
7、济南市房地产企业预收款收据,证实长清区某小区7号楼3单元101户购买人为苏某某。
8、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收条证明:2010年我给赵某某在济南市北外环赵庄河畔景苑工地干了3个月外墙保温,赵某某没有给过我人工费,还欠我7万多元。2011年2月份没有给过我10万元。工地的甲方提供了赵某某的收条,已付给他工程款130余万元。
9、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011年3月,高某甲和赵某某两次向我们借款共20万元,每次10万元,都打了欠条。借款时,他们说生意做得很好,在汇富北区买了房子。2011年6月打电话找赵某某要钱,没有打通,之后就找不到他俩了,才知道他们住的房子是租赁的。我听说赵某某在外面有很多欠款,找他们要债的人很多。
10、借条复印件证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向耿某某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31日,赵某某向耿某某借款10万元。
11、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赵某某是亲戚。2009年至2011年5月,赵某某一共向我借了三、四次钱,共借了135000元,他当时说干工程用钱,2012年1月给我打了一张135000元的借款条,之后就找不到他了。他从租的房子里搬走,电话也不接。他还请我们去过他租的房子,说是自己买的,让我们以此相信他有还款能力。
12、借款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赵某某2012年1月24日借高某乙现金135000元。
13、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被告人赵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2011年1月31日借款前其多个银行账户均无大额存款,借款后亦无大额入账,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债务。
1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我在济南承包建筑工程,经营不善,欠工人工资30多万元。因年底工人催要工资,我就找在济南经营饭店的杨某某借钱,杨某某要求提供抵押。我从网上下载了空白的购房合同样本,打印好之后签上我与苏某某的名字,伪造了自己租住的苏某某的长清某小区7号楼3单元101室的购房合同,连同我的鲁A988C2号奔腾汽车的合格证、发票抵押给他,向她借款20万元。因之前借过她5万元,一并打了25万元欠款。当时注明一个月还清,并口头承诺到期不还,以抵押物抵款。我当时想到一个月内可能还不了款,但为了应急也只能借她的钱了。所借的20万元由高某甲支付了工人工资。一个月后,杨某某多次找我要钱,我没有钱还她,后来就不接她的电话了,怕她找我,搬了两次家。
我还欠高某乙22万元,欠耿某某10万元,还欠工人工资30万元,高利贷大约5万元。现在没有能力还钱。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购买房屋的虚假事实,伪造购房合同骗取杨某某信任,以购买房屋为由,向杨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以更换电话及住所方式逃避还款,无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其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并非仅属民事欺诈行为。其是否将诈骗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不影响其诈骗的成立。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以汽车抵押部分不应认定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假称购买房屋向杨某某借款,虽将购车发票和车辆登记信息留在杨某某处,但本人仍实际控制该车,事后将车辆处理,并无以车辆偿还借款的真实意愿及行为,仍属欺骗性质,不影响诈骗数额的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借款数额应为扣除利息后的实际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某夫妻及被告人赵某某夫妻均证实借款数额为20万元,已全部支付给赵某某,供证一致,足以认定。以上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被指控的罪行无异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未退还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